摘要:医学的发展使得人体构成与分离部分客体说占据了上风。然而,基于客体说理论上的器官等交易合法化在实践中始终无法得到立法认同。法理上无论所有权客体说还是人格权客体说都存在难以逾越的伦理障碍和逻辑悖论。人是目的,人物殊途。法律不应当介入人格领域,人格领域有自己的运行法则。法律上的人体应当包括蕴含人格要素的人的构成部分和分离部分。分离部分虽暂时分离但仍然是人体也即是主体的一部分。主体说既无理论障碍,也能适应器官捐赠、冷冻胚胎等现实问题。器官捐赠可看作人格之馈赠,冷冻胚胎应当依来源之人的意思处理。
关键词:人格权;客体;器官移植;分离部分
中图分类号:D913.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15) 06-0094-09
作者简介:张保红,广东韶关学院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广东 韶关512005)
人体整体的法律地位属于主体,已经没有争议。但就包括四肢、器官、组织、精子、卵子等在内的人体构成与分离部分的法律地位,目前客体说占据了上风。表面上,这是基于医学发展、生命延续、器官移植的需要。但是,客体说不但在理论上存在着难以克服的悖论,在实践中也很容易导致人体被滥用、人格被贬损。本文意在梳理既有人体学说的基础上,提出支持人体部分主体说的新见解,在解决人格尊严与医学发展的矛盾基础上,以期对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客体抑或主体
学界有关人体构成与分离部分在私法的地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人体构成与分离部分为所有权之客体物,或为人格权中的身体权的客体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体构成与分离部分都是主体②。
(一)客体说
人体部分客体说认为,人体部分(包含分离物)为权利之客体。具体可以分为所有权客体说
收稿日期:2015-03-30
*本文系广东省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培养计划资助项目(项目编号:Yq2013148)的阶段性成果。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
②此外,一些学者还提出了折衷说,即认为人体分离部分既不属于客体,也不属于主体,而处于主体与客体之间。徐国栋:《民法的人文精神》,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8页。
和身体权客体说。所有权客体说认为,人体部分(包含分离物)为所有权之客体①。又分为:其一,全部为物说,认为个人的身体无论整体还是部分都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②。根据这一观点,个人出卖身体,卖身为奴,也不是不可以的。其二,部分为物说,认为个人的身体整体不为物,但部分为物。又细分为二:一是分离部分为物说。例如,史尚宽认为,器官等一俟脱离人体,便为身外之物③。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从人体分离出来并且已经独立化的人体部分,例如头发,拔出的牙齿,捐献的血液、卵子、精子或者人体器官可以是所有权客体之物。”④梅迪库斯也认为,“随着输血和器官移植行为越来越重要,现在已无法将这一法律上的禁令继续贯彻下去了。毋宁说,现在必须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这些东西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且首先是提供这些东西的活人的所有物。对于这些东西的所有权转移,只能适用有关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当然,一旦这些东西被移植到他人的身体中去,它们就重新丧失了物的性质。”⑤二是可分离部分也为物说。在我国,学者甚至不排除与人体未分离的部分为物。例如,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第95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⑥该条并未说明上述器官等为权利客体是否以脱离为条件。还有学者迂回地将身体可分离而未分离身体部分称之“将来物”⑦。
人格权(身体)客体说认为人体部分是人格权中的身体权的客体。例如,张俊浩先生认为,身体权的客体是未分离的肢体、器官等⑧。王利明、杨立新教授认为,“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⑨。在这里,人格权排除了完整意义上的人身。不过这里似乎存在矛盾。如果说整体体现伦理性和主体性⑩,那么部分也应当体现伦理性和主体性;同时,如果整体为客体怕被滥用,那么部分为客体同样可能会滥用。整体是由部分构成的,整体为主体,部分也应当为主体。事实上,身体权的客体只是身体的安全利益(11)。即是从消极意义定义身体权的客体。此种人格权,只有被动的免受侵害的义务,而无主动利用身体之权利。严格意义上说,此种人格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正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言:“权利在私法中所占的主导性地位,长期以来遮住了传统学说考察其他思路的路线。人们将那些仅仅通过个别的命令或禁令得到保护的法律状态,也视作了权利”(12)。
鉴于客体说存在一些伦理问题,近来一些学者又提出了“伦理物”(13)和“人格物”(14)的主体。在伦理物中,“包括人体变异物,即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尸体以及医疗废物”(15)。杨立新
①还有一种整体为物但部分非物说。根据罗马法,奴隶为奴隶主所有,但奴隶主有善待奴隶的义务。据此可推知,身体构成部分不可为物。
②Penney Lewis,“Rights DisCourse and Assisted Suicide”,American,Journal of Law & Medicine,Vol.27,2001.pp.45-99.
③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
④[德]曼非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⑤[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6-8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