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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实现机制

时间:2022-10-30 15:06:02 浏览量: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国家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益诉讼

作者简介:高志宏: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南京 211106)

基金项目: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7年党建与思想政治工作研究重点项目(DJYJ2017A03);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理论专题研究青年项目(NX2017013)

DOI编码:10.19667/j.cnki.cn23-1070/c.2018.06.013

一、问题的提出

无论是近代社会契约学说,抑或是古典功利主义理论,都将维护个人利益、增进公共福祉视为评价政治权力合法性的根基以及政府好坏的标准。国家产生的目的以及存在的价值就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公民私权的范围决定了国家追求目标的正当性和国家权力行使的边界。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在信息能力、经济能力、诉讼能力、心理承受力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存在诸多自我保护障碍。因此,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符合实质公平正义。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形成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的种种障碍以及消费者保护组织的种种缺陷,都迫切呼唤更强大的力量——国家——担负起更大的责任。国家作为最大的公共组织,其拥有的财力、物力、人力以及可以调动的社会资源是任何个人和其他组织无法比拟的,其可以用“有形之手”克服市场缺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013年,我国对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进行了首次修改。此次修改范围较广,对消费者普遍关注的问题基本都做出了有力回应和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经营者的义务、扩大了消费者的权利,体现出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新《消法》能给消费者带来更多的福音。然而,新《消法》已颁布实施5年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仍普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困境仍未根本摆脱。尤其是,随着网络消费和金融消费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和数据的价值日益凸显而网络消费欺诈行为更加猖獗,传统的以人格权为基础、以侵权救济为方法的权利保护机制难以对消费者的数据权利提供有效而充分保护,如何确立消费者主体地位及构建消费者的数据保护机制值得引起重视。1对此,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做出了一定回应,即增设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然而遗憾的是,该法缺乏互联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无法解决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问题。2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通过第128条民法特别法链接条款将消费者保护纳入了民法体系,明确《消法》中的私法规范受《民法总则》基本规则约束,从而初步实现了消费者保护法与民法一体化之目的。3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关键时期,如何将《民法总则》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细化落地,更值得深入研究。

事实证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不是仅仅靠一部《消法》就能实现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既有立法不完善的因素更有执法不力的因素。相对而言,学界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是否可以有所作为倾注了较多笔墨,而对于如何作为则关注不够。基于此,本文结合《消法》相关条文,探讨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否能以及何以能的问题,目的在于寻求消费者权益国家保护的逻辑基础及实现路径,从而构建我国消费者权益的公权力保护机制。

二、傾斜立法——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之法治基础

消费者问题是随着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社会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亦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历史过程,实现了从自发保护到自觉保护、从个体保护到组织保护、从分散保护到集中保护的转变。与调控其他社会关系一样,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式也是三类:立法规制、执法规制和司法规制。不同的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国家实现机制体现出特有的属性,即倾斜立法、援助行政和公益诉讼。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法保护是20世纪以后的事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出与传统民商事法律不同的立法特点——倾斜立法,即倾斜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集中表现在立法理念、调整方式和立法内容等方面。

(一)以公共利益为立法本位

任何法律都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消法》也不例外。然而,任何法律都有自己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本位。“本位思想”是一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出发点、基本功能、基本理念,也是一法律部门区别于另一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如私法奉行个人本位,以民法为代表;公法奉行国家本位,以行政法为代表。

在资本主义早期,亚当·斯密自由经济思想被奉为圭臬,国家对经济实行消极不干预政策,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义务关系由传统民法调整,倡导法律地位形式平等之精神,遵循消费契约自由之原则,按照违约责任理论处理之方式。到了资本主义中后期,经济垄断、非法用工、不正当竞争、环境污染等“现代性问题”日益突出,消费侵权日益严重,传统的民法理论和法律制度已无法解释和应对这一新的社会现象,迫切需要寻求新的理论和制度突破。“从私法观察角度出发所看到的经济关系,不过是两个私人之间以相互平等为前提的关系。这种观点忽视了第三者,即在任何经济关系中都是最大的利害关系人:公众。”4根据自由放任主义理论,“一只看不见的手能成功地引导着自私追求自己利益的个人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1但实践却证明,追求自己利益的人们大多并不能自发地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相反,还产生诸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为,与其他利益相比,公共利益主体常常缺位或错位,更具有脆弱性、更易被侵犯。民法囿于自身的调整对象、调整机制和法益目标,无法调整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并维护公共利益。因此,需要新的法律来满足相应的法律调整需求,对经济生活加以干预,经济法应运而生。在经济法部门看来,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仅要对交易相对人的当事人负责(即私人责任),而且还应当对当事人以外的不特定利益相关人即共同体及其成员负有责任(即社会责任)——既包括对当代人的责任,也包括对后代人的责任。因此,私人责任往往同时也是社会责任,如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既是对消费者个人的义务,也是对社会的义务。经济法奉行社会本位,即经济法在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具有社会公共性。就国家而言,它须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依法行使权力(利),对社会负责;就企业和个人而言,在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的同时,也应注重对社会的责任,不得为了片面追逐自身利益而置社会利益于不顾。社会性也即社会公共性,“社会公共性就范围而言,包含有社会性内涵,带有普遍性、全面性、大众性,而非特殊性、局部性、个人性;就属性而言,包含有公益性内涵,追求利益分配的公平性;就实现程度而言,既有外在强制性、公共决策性,还有私人自治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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