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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扣船归责比较研究

时间:2022-10-23 18:30:04 浏览量:

摘 要:错误扣船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各国对于错误扣船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各国适用的归责规则差别较大;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坚持客观归责,根据事后实体裁决的不利结果,追究扣船申请人其先扣船行为的错扣责任;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坚持主观归责,仅要求滥用扣船权利的扣船申请人承担错扣责任;我国有关错误扣船责任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反映了客观归责的要求,但面临着许多理论和实践困难,应予修改,以便建立船舶扣押诚信机制。

关键词: 船舶;错误扣押;主观归责;客观归责;诚实信用原则

中图分类号:DF935

文献标识码:A

为避免发生错误扣船,各国均将错误扣船责任作为其船舶扣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各国关于错误扣船的认定及相应错扣责任的追究,差别很大,海运当事人相应的责任预期因此很不确定,不利于建立正常的国际海运竞争秩序。故比较研究各国错误扣船的归责规则,对于完善我国扣船立法,以及指引相应的国际扣船实务,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错误扣船及其归责原则概论(一)“错误扣船”的辨义

界定“错误扣船”是研究错误扣船归责的前提,但各方对于何为错误扣船的意见分歧较大,主要可区分为广义与狭义两大类。

广义的错误扣船,统指各种违背船舶扣押实体或程序法,以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船舶扣押。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Arrest of Ships 1999,以下简称1999年《扣船公约》)是船舶扣押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其为协调、综合英美、大陆两大法系的不同做法,确立了一种广义的错误扣船。

(注:1999年《扣船公约》至今尚未生效,但此前已生效的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the Arrest of Sea-going Ships 1952)(以下简称1952年《扣船公约》)未对错误扣押问题作出明确规范,而是将此留给了各缔约国的国内法。这种做法无疑更不利于统一各缔约国的相应做法。)如《扣船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应对以下四类扣船造成的损失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错误扣船,如申请扣船的条件虚假或不成立,请求权性质认识错误、扣押对象认识错误等。(2)不公正的扣船。如为轻微损失而扣押巨轮;对责任人不存在执行困难,没有必要扣船却实施了扣押;或者为其他不正当目的申请扣船等。(3)索要过高担保的扣船。(4)依扣船地法律确定的其他类型错误扣船。由此可见,该公约项下的错误扣押不仅涵盖了两大法系共同认可的错误扣船形态,还包括各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其他特殊形态的错误扣船。故公约可为船方提供了较高程度的保障。我国有人还提出,错误扣船“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扣船,是依法扣船的反动和异化” [1]

狭义的错误扣船,是指依特定扣船法律制度应予追究赔偿责任的错误扣船。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将错误扣船限制为扣船申请所依据的实体请求权事后被证明不成立的扣船。如有学者认为:“错误扣船是指请求人不符合扣押船舶实质要件而申请扣押船舶,因此造成被请求人经济损失的行为。” [2]而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将错误扣船限制为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实施的扣船,而不论相应的实体请求是否成立。

我国船舶扣押的现行立法继受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将事后被认定的、各种不符合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3章有关扣船法定条件的扣船申请均纳入错误扣船范围,其不仅包括发生在扣船申请人、扣船依据、扣押对象、被申请人等实体方面的错误,(注:参见:我国《海诉法》第12-28条、第76、78条等。其中的部分错扣事由虽然规定在程序法中,但主要反映了实体法的相应要求。)还借鉴了1999年《扣船公约》的相应规定,将“索要过高的担保”纳入错误扣船范围。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海诉法》未借鉴1999年《扣船公约》的相应规定而将不公正的扣船纳入错误扣船范围,从而为相应的权利滥用行为提供了空间。实务中权利人往往动辄扣船,船方为了避免船舶被扣,一般会屈从于权利人提出的虽然有一定依据但可能是要求过分的赔偿请求。

笔者以为,当事人申请扣船,本质上属于行使相应的程序保障权,原则上不构成侵权。正如古罗马法谚所提出的:“凡行使自己之权利者,对于任何人,均非不法”(Qui iure suo utitur,numinifacilniuriam)。这种程序性的权利与其所保障的实体权利相对独立,我们不应将这种程序保障权利的有无与事后相应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可直接挂钩,否则将彻底否定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注:实体请求能否得到司法的强制保障,不仅取决于所请求保障的权利本身是否存在,还取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有关证据是否充足、受理法院所在地法律的特别规定等多方面的因素。)。故只有违背了有关船舶扣押的程序或形式要件及有关诉权行使法律基本原则,并侵害了船方合法利益的扣船,方构成错误扣船。古罗马法谚对此告诫:“凡行使自己之权利者,对于任何人,均不得视为加以侵害”(Neminem laedctm qui Suolureutitur)。可见,错误扣船本质上属于一种违背相应程序法要求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违背船舶扣押程序要件的错扣,以及滥用扣船权利的错扣。对于前一类错误扣船,只要法院从严审查,而不是以申请人提交的扣船反担保代替其相应的举证责任,一般可以将其降低到最低限度(注:对于明显不符船舶扣押形式要件的扣船申请,法院仍裁定准许的,有关的错误扣船索赔应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但目前各国多将相应的赔偿责任推卸给扣船申请人。)。故后者即滥用诉权的错扣才是扣船立法应予严格规制的对象,其主要包括各种形式上符合或基本符合法定要求,但本质上违背诚实信用等法律基本原则要求的滥扣行为,诸如在申请扣船时伪造或恶意使用证据,隐瞒在其它国家已经扣船或取得担保的事实,没有必要扣船仍坚持扣押,可以释放却拒不释放被扣船舶,索要过高担保以折磨对方等。故在追究错误扣船责任时,区分扣船申请人主观过错的性质与程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错误扣船责任的归责原则

错误扣船一般被定性为一种侵权行为,适用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是一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3]。目前,对错误扣船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的普遍实践。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一种可归责心理状态,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并且希望它发生或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其在错误扣船方面,表现为“恶意”扣船。过失则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行为人过失程度的大小,可将过失划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此外,过失的大小还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直接关联。注意义务包括普通人的注意、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三类。它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越高,对其过失程度的要求越低,其所承担的责任将越重。对于海商法领域的船舶扣押问题,一般认为这属于商人法领域,参与其中的商人及其律师,均属于专业人员,因此,当事人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基于重大过失引发的错扣,无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属于一般过失引发的错扣,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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